沪府发(2011)33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1-07-0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作如下通知: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2014-07-01
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9-01
,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不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 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72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1-07-01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
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
国务院令第258 国务院 1999-01-22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
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0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7-06-14
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7-03-01
部门。 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受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企业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二十。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2-07-18
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
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2001-07-01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工单位。
用工单位。 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统计;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照规定受理失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2000-06-26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 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