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2000-06-26
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
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2000-06-26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 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2000-06-22
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 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
厦劳社〔2007〕50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7-03-13
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问题 按《〈条例〉实
寿命分别以男性平均预期寿命、女性平均预期寿命计算。(2)计算工伤职工年龄的截止日期,以及确定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日期按以下规定执行: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以其提出时间为准;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九、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