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72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1-07-01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
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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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保缴费 (一)参保申报。失业人员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应到失业保险金申领地医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身份申报参加或接续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人员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办的,必须由本人签字确认。
业务环节流程畅通、信息联动,构建一体化管理服务体系。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重要性,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工作联动,
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列入年度重点工作安排。 (二)各地要加强宣传工作。结合《社会保险法》的宣传活动,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以及街道社区平台发布公告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确保用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4-10-01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
测算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缴费比例超过0.5%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和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一编制预算,统一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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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三)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逐步实行“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省
参保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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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协调和综合管理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