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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是调整因工伤引起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法》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故在劳动者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的情形下,不能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由用人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部分“调整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规定”? 答:上述规定将浙政发(2003)52号文件中的“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
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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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院认为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者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施工人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9、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依据。 六、关于工伤认定与工伤赔偿的问题 17、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 18、劳
18、劳动者在单位组织的旅游、参观学习、会议等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按工伤对待。 劳动者擅自加班时造成伤害的,应按工伤对待。 19、乘坐本单位车辆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工伤事故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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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未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之事实无异议的; 2、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 3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
上述情形,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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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包人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 7.4【社保赔偿问题的举证】劳动者依据本参考意见1
8.3【假肢安装的处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请求安装假肢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应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处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5【商业保险赔偿别除】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又依人身保险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雇主责任险理赔的部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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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追偿。该规定仅就工伤医疗费用赋予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对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享有追偿权。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
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就直接费用的具体范围,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直接费用为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
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工伤医疗费用追偿,则直接费用为医疗费。第三种观点认为,直接费用为医疗费、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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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如何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伤残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伤残五级、六级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除工伤职工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解
关系;伤残七级至十级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职工提出,可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照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分情况处理。 对于一级至六级的,应征询工伤职工的意见,其要求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应认定双
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要求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因用人单位未尽到妥善、适当安排工伤职工的义务,从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角度考虑,可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 对于七级至十级、未达伤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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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10、承包人借用发包人的营业执照,并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经营,经营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造成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以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和以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工伤赔偿待遇差额,属于劳动争议,应予受理并支持。 1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
经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如劳动者不要求用人单位申报,而是坚持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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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条是关于假冒身份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我院02年研讨会综述第二十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双方分担责任仅限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因劳动者冒用身份证明而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部分;
其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均应承担相关费用的支付责任,故劳动者假冒身份入职并不对其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故仍规定由用人单位足额支付。 2、第9条是关于法院是否可直接认定工伤的问题。 前两句内
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的情况,扩大了人民法院在未经工伤认定时管辖的范围,目的在于保护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而无法救济的劳动者。 3、第14条是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可兼得的问题。
川高法民一(2016)1号 None None
乘务员等劳动者与挂靠单位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聘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于:劳动法库 16.酒店餐饮企业等将其不
息休假、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除工伤保险外),或劳动者以新的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时效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来源于:劳动法库 3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认可该协议的效力。 劳动者主张协议约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