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11-04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伤保险业务接受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
理机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费缴交标准》为准。 第五条 用人单
单位内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未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查处,并监督其按规定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1-01-01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8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00-04-05
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
粤劳鉴委〔2006〕1号 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06-03-01
动能力鉴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范围: (一)工伤与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三)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
定(确认)工作。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从工伤诊断或协议医院中选取担任,专家需具备副高以上技术职称,并保证有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程序 第八条 申请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天内,书面向本统筹地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市劳动能力鉴
大劳发〔2008〕68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8-04-08
保障部令第1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7号)和《关于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和文书的通知》(辽劳社发[2005]93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大连
大劳发[2005]93号)规定的工伤认定管辖范围,遵照本工作规定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第三条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伤事项接待登记制度,按照《工伤事项接待登记簿》(附件一)所列项目,认真填写接待记录,留存备查。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申请,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延长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发给《延长工伤认定时限核准通知书》(附件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七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4-05-01
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条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所有企业的员工;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4-07-01
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粤高法发(2002)2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2-09-15
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作出处理,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条 未经工商登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应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算。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查。当事人仅请求工伤赔偿,或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复查而请求工伤赔偿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有不妥,可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1-07-01
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2-07-23
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5、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
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6、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
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7、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