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人社函[2011]166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1-04-14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新纳入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为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三、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应当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或司法部门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证据。
新修订的《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在规定时限内,或2011年1月1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执行。2011年1
宁中法[2008]238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8-11-27
年龄的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已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赔偿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但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仍应支付:
(一)劳动者在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未获赔付的部分。 (二)因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提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通民事案件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造成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其没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苏人社规(2010)12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1-01-01
现将《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及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
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
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
宁劳社工(2009)1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家、省、市工伤保险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商贸系统服务性行业使用农民工较为集中且流动频繁的特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市商贸系统餐饮、沐浴、宾馆旅店、美容美发、家电维修等各类服务性用人单位
按照本办法为其使用的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系指非本市户籍(含郊区县)且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职工。 二、用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实行“总量包干、动态实名、定额缴费”的办法。
定一次性缴清一个缴费周期的工伤保险费;在同一缴费周期内,用人单位在包干总量内可以等量置换参保职工,只需填报置换职工名单,不再缴纳工伤保险费;超过初始总量的须按新增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定额缴费,是指
宁劳社工[2006]5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04-01
称《省办法》)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以下称《市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本级和县级两级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以工商登记
合县、原江浦县、高淳县、溧水县等统筹区的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在市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搬迁至县级统筹区域后,可在市本级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
第四条 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市本级工伤保险的时间分别为: (一)1997年1月1日前成立的企业,应当自1997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1997年1月1日后成立的企业,应当
苏劳社医[2006]9号、苏财社[2006]61 2006-06-09
月29日,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
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解决。
二、财政全额拨款,但未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暂不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None None None
,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未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之事实无异议的; 2、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 3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
上述情形,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宁人社(2011)396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1-11-03
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工伤认定问题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
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进行补正。相关事故责任认定法律文书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二、关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问题 (一)
(一)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职工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不同情况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宁劳社工〔2006〕18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12-01
〕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对象?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或登记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和民间
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在外地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且已参加注册地或登记地工伤保险的,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所招用的农民工,原则上在注册地或登记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
宁劳社工〔2006〕16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年12月29日,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
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