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人社规(2010)9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0-11-01
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 (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五)
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股权、知识产权权益及其利益分配发生的争议; (四)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 (五)事业单位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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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一、关于仲裁时效 第一条 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仲裁申请的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医疗、工
事人的申请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要求其提供或补充证据。 四、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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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 (2)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适用“双赔”原则,用人单位主张抵扣的不予支持。 四、特殊劳动关系的界定 8、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劳动者间关系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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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 第一条 与原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四条 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
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下属分支机构间流动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劳动者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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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续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续延期间
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四、社会保险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原工资”按照工伤
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