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1-05-01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None 2004-05-01
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
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条 本
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