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None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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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自2010年6月1日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处理当事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 (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视为连续或继续侵权行为。
。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有关问题 (四)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劳动者只将劳务派遣单位或用人单位一方列为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不予处理,并应通知劳动者追加另一方为当事人。劳动者不追加的,应分别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或撤销案件。 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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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受前期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企业持续出现经营困难、亏损、欠薪和关闭等情形,由此引发各种劳动争议案件大幅攀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现出涉及范
围广、影响程度深、社会关注多的特点。特别是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行之后,社会保险法也已实施,这将较大地拓展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作为审判指导思想,准确把握立法宗旨,把个案的公正与社会公正结合起来,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之间的关系。一要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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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该权利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法院不予干涉。 第二种观点,为保障劳动者利益,应以档案工资和实发工资中数额高的作为计算基数。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工资报酬属于双方
性质问题 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己全额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自己垫支的保险费,对于此类案件的性质,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仍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先裁后审的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是普通民事案件,属于不当得利之债。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劳动争议解决的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垫支的保险费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应当支出而未支出保险费获得了不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