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4-03-01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
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黑人社发[2012]55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09-01
社会公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
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派遣,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按照与用工单位订立的
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人力资源服务承包协议或人才租赁协议等,但用工单位参与劳动管理的,视为劳务派遣用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2013-05-01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闽人社文〔2011〕260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省总工会,福建省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福建省工商业联合会 2011-08-29
定和全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先进表彰暨经验交流会有关“严格依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健全完善劳务派遣制度 (一)坚持和完善“四位一体”
“四位一体”模式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劳务派遣相关条款内容相吻合。各地要积极引导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四位一体”模式不断强化岗位筛选和职业技能培训,做好被派遣劳动者就业服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全面推行劳务派遣用工备案制度。劳务派遣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等有关规定,建立职工名册,进行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原则上本意见下发前
津人社局发〔2011〕76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1-09-20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包括人才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下简
称:劳动者)、使用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适用本办法。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三条 劳务派遣实行登记备
务派遣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人力社保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派遣单位责任 第五条 派遣单位自招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关材料为所招用的劳动者办理招工备案、
吉人社字〔2011〕98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01-0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者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用工形式。 第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服务活动。
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从事劳动,需要他人暂时替代的工作岗位。 第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用
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用工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到其他用工单位。
上海是人保局、上海高院 2014-12-31
年6月30日期间,《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从事派遣业务的单位未取得行政许可仍从事派遣业务的,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二、关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未延续的处理问题 因不
因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的,原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派遣期限届满。 三、关于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派遣业务的处理问题 未经
三方已经履行的权利义务可依照原协议和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四、关于违反法律规定派遣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