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 国务院 2008-09-18
,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
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4-03-01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
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津人社局发〔2013〕24号 None None
执行。 2013年4月16日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规定执行。
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工作,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日期。
沪高法(2009)7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9-03-03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
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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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规定执行。
。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工作,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日期。 第四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不
沪人社综发(2016)2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8-1
2016年6月27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企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
,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企业直
黑人社发[2012]55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09-01
社会公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
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派遣,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按照与用工单位订立的
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人力资源服务承包协议或人才租赁协议等,但用工单位参与劳动管理的,视为劳务派遣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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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时制度、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
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与录用条件和签订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并按照用人单位要求提供书面材料。 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浙高法民一〔2014〕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2014-04-14
省高级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现印发给你们,供裁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2009年以来,针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增长迅速、新问题不断出现的情况,省高级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连续下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及
解答意见。为进一步解决此类案件中的一些突出问题,省高级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广泛调研,制定本解答,供裁判中参考。 一、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答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2013-05-01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