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8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2002-10-01
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监察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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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况,现就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劳动者入职时用人单位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在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劳动者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
执照的次月起计算;劳动者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裁决用人单位自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起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其本单位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入职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