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2001-10-01
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