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7-10-01
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
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
。 第四条 (欠薪保障的原则) 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资金来源) 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欠薪保障金的来源包括: (一)
厦府〔2008〕24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08-01-18
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企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和合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使用自有劳务作业队伍施工的,应当与自行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应当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与所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业企业)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的,分包工程中所用劳动者视为该建筑业企业用工。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