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2004-11-11
第-条 为加强外地来杭暂住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暂住人员,是指无本市市区户籍的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的外来人员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外来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可以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
门可以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 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房产、卫生、土地、税务、物价、教育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5-10-01
为加强地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
区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五城区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务工劳动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个体商户、外地驻蓉单位、公民个人(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劳动者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方针。 第五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务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人办理具体事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三)通信地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8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四条【特殊工时制度的休息休假】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特殊工时制度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薪酬支付等办法,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1-11-27
(六)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房管、交通、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暂住地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暂住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章户口登记管理 第六条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从事零散务工的暂住人口应凭我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外来人员,应将使用人数、时间报经市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领取《临时用工许可证》,凭证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国发〔2005〕38 国务院 2005-12-03
理,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
一步完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各地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
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
厦府〔2008〕24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08-01-18
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企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和合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使用自有劳务作业队伍施工的,应当与自行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应当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与所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业企业)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的,分包工程中所用劳动者视为该建筑业企业用工。 第四条
宁劳社法[2004]17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资支付条例(办法),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务型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现就规范劳务型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劳务型企业、实际使用劳务型企业职工从事劳动的用人单位,适用本通知。
单位,适用本通知。 二、本通知所称劳务型企业是指按时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以指派本单位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从事劳务活动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公
向劳务型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和管理费等劳务费用的用人单位。 三、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劳务型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与实际用人单位职工同等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和劳动保护的权利。
大劳发[2003]65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2-05-01
一、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得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单位的规定或与劳动者约定的发薪日支付劳动者工资,逢法定节假日可提
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其它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应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不得不延期的不能超过下一个发薪日,延期超过下一个发薪日的视为拖欠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按照与劳动者约定或集体协
商确定的岗位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企业的工资分配,应建立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分配机制。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应适当上浮工资水平;企业亏损或经济效益下降可适当下浮工资水平。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2002-12-01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行为,保证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和社会保险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大连保税区(简称保税区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5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7-10-01
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本省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
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劳动监察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四条 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