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1 辽宁省人民政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在辖区内行使监察权。 第四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内部相应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可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熟悉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从
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技师和管理干部担任。 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名,人民政府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交付的监察任务。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各项实施监察: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06-01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
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大劳发(2003)106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3-11-14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若干规定 一、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一)非全日制用工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非全日制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中,用人单位用工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
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三)可实行全日制用工的单位,不得按非全日制用工招用劳动者。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不得
大劳发[2003]65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2-05-01
一、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得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单位的规定或与劳动者约定的发薪日支付劳动者工资,逢法定节假日可提
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其它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应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不得不延期的不能超过下一个发薪日,延期超过下一个发薪日的视为拖欠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按照与劳动者约定或集体协
商确定的岗位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企业的工资分配,应建立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分配机制。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应适当上浮工资水平;企业亏损或经济效益下降可适当下浮工资水平。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2002-12-01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行为,保证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和社会保险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大连保税区(简称保税区
大劳发(2003)106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一)非全日制用工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非全日制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中,用人单位用工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
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三)可实行全日制用工的单位,不得按非全日制用工招用劳动者。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不得
辽宁省劳动厅 1994-10-1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8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2002-10-01
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监察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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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备案(以
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
2007-12-01
第二条 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社会披露(以下简称社会披露),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违法行为)向社会披露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导致职工集体投诉、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有关规定,情节恶劣的; (三)非法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 (六)无法定理由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工作,造成劳动者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七)其它重大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