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5-07-01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
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2010-10-01
为了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 企业应当尊重和支持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为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经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2011-01-01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就签订集体合同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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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浙劳就[1995]43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1995-03-25
外国人、华侨、台湾、香港、澳门人员来浙就业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各地劳动部门与公安部门应严格审查,加强管理,密切配合,协同合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省劳动厅和省公安厅。 附: 外国人、华侨、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浙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外国人、华侨、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我省的就业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公安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外国人、华
省就业是指: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外国人、华侨、台、港、澳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2004-11-11
第-条 为加强外地来杭暂住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暂住人员,是指无本市市区户籍的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的外来人员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外来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可以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
门可以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 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房产、卫生、土地、税务、物价、教育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 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2014-05-01
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业或者区域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
则,兼顾双方合法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及时研究
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对基层工会和职工开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8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05-06-01
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
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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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审理各类劳动争议,依法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省仲裁委员会在充分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意见》,现印发给大家,供各地在案件审理工作中参考。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意见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意见 一、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基本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应是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是争议主体之间必须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存在劳动关系。三是争议的内容和事项必须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另外,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
杭劳支[2006]4 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2006-03-10
关规定,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受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即将展开对用人单位2005年度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主管部门(公司)及有关单位应认真督促、组织所属用人
单位对2005年度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认真分析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整改。在此基础上,抓紧做好报审材(资)料准备工作。 2、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要求集中组织所属用人单位办理书
面审查并上门服务的,可事先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联系,以便统筹安排。用人单位也可主动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上城区皇诰巷14号 邮编310003)接受书面审查。 3、无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