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府发[1996]164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12-20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会、妇联、公安、建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2001-10-01
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5-10-01
为加强地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
区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五城区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务工劳动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个体商户、外地驻蓉单位、公民个人(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劳动者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方针。 第五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务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人办理具体事宜。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1-11-27
(六)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房管、交通、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暂住地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暂住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章户口登记管理 第六条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从事零散务工的暂住人口应凭我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外来人员,应将使用人数、时间报经市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领取《临时用工许可证》,凭证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09-24
用工总量10%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现按照四川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劳务派遣用工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14〕760号)要求,对成都市实施劳务派
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备案对象 2014年3月1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以上的用工单位。 二、备案管辖 根据川人社函〔2014〕760号通知精
局负责实施。各区(市)县属用工单位的备案工作,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三、备案形式 用工单位登录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点击首页“劳务派遣专栏”,在该专栏的“表格下载”栏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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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的家庭病床、特殊疾病门诊、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等申请进行审核。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
(四)使用特殊医用材料和施行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床位费)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日限额纳
1996-04-01
法。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员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企业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 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伤情或职业病病情特别严重需要延长医疗期限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一)致残程度达到一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其医疗期内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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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公务员和参照公
川劳社办[2004]76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4-10-27
4]1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劳动保障部同意,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类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医疗救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和相关待遇支付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和工作管理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残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问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6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06-10-01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人员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由社保机构按下列标准拨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
机构备案。暂停拨付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拖欠的生育保险费补足后,社保机构再予拨付。逾期未备案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