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7-01-01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
、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
务活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10-01
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养老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
。 三、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密。 四、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追缴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可加收滞纳金,对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沪人社关发〔2014〕27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6月30
以下简称《派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对执行过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过渡期内规范用工比例的问题 按照《派遣规定》
求,制定调整用工方案,明确降低派遣用工比例的计划和期限,并将该调整用工方案报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修改决定》施行后使用的派遣员工数量不超过规定比例的用工单位,为确保调整用工方案平稳
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派遣期限届满。 三、关于落实同工同酬的问题 本市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修改决定》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对派遣员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7-10-01
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
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
。 第四条 (欠薪保障的原则) 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资金来源) 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欠薪保障金的来源包括: (一)
沪人社关发〔2011〕34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联合会 2011-05-26
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就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依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对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的重要意义 劳务派遣用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化配置人力资源、适用《劳动合同法
形式,对于保持市场的灵活度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本市劳务派遣市场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局部影响了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当前,上海正处在“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依法规范劳
身利益,事关整个职工队伍的团结,事关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
沪府办发〔2012〕3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12-02-06
为进一步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现就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所,建立完善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并根据劳务派遣业务规模,配备相应的具有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劳动关系协调等方面职业资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且派遣员工超
司或者分公司的,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由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依法与劳务派遣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由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用工
上海市劳动局 1994-04-1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劳动监察是国家劳动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以及劳动中介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规范性的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接受本市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监察。 (一)用人单位: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股份制企业;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沪机构;
上海的各类机构; (二)劳动中介单位: 1.职业介绍机构; 2.劳务中介机构; 3.对外劳务合作机构。 (三)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单位。 (四)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列入的其他单位。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2000-12-01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划,以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缴费单位的财产备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缴费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缓缴期最长为一
沪劳保基发(1999)74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999-09-20
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六、有关法规、规章明确的或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代办社会保险的机构或部门,应当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在《社会保险登记证》“单位”栏内注明“代办社会保险”。
。 7、代办社会保险机构 提供该机构具有代办社会保险职能的有关法规、规章或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代办社会保险的证明。 九、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
。 二十一、《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辞退职工手续,劳动监察机构实施社会保障监察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十二、《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年检和换证制度。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2)117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2-04-10
个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 第五条 (工作原则)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