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5-07-01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
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2003-03-01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7-01-01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
、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
务活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国务院令第423 国务院 2004-12-01
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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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将《天津市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用人单位定
期或不定期报送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方面的书面材料,并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书面审查范围和管辖 (一)审查范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10-11-0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2001-01-01
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会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等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签等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工资支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1 辽宁省人民政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在辖区内行使监察权。 第四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内部相应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可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熟悉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从
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技师和管理干部担任。 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名,人民政府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交付的监察任务。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各项实施监察:
成府发[1996]164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12-20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会、妇联、公安、建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06-01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
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