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4-03-01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
沪人社关发〔2014〕27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6月30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派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对执行过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过渡期内规范用工比例的问题
按照《派遣规定》的规定,用工单位在该规定施行前使用派遣员工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的,应当于该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派遣规定》的要求,制定调整用工方案,明确降低派遣用工比例
备案。《修改决定》施行后使用的派遣员工数量不超过规定比例的用工单位,为确保调整用工方案平稳实施、降低派遣用工总量,在降低用工比例的过程中,确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而新用的派遣员工,必须纳入报备调整用工方案的降比范围。
津劳局〔2004〕361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4-11-18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津劳险[1997]37号)以及《关于调整一九九六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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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再就业的社区就业组织或认定为服务型企业的劳务派遣组织,按现行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等相关政策支持。 (三)鼓励职工组织起来参股经营实现再就业。鼓励各控股集团(总公司)和企业兴办以主业为依托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01-01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九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
并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09-24
于实施劳务派遣用工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14〕760号)要求,对成都市实施劳务派遣用工备案、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备案对象 2014年3月1日《劳务派遣暂行规
2014年3月1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以上的用工单位。 二、备案管辖 根据川人社函〔2014〕760号通知精神,成都市五城区及高新区范围内的中央驻蓉、省属用工单位的备案工作由省人社厅牵
三、备案形式 用工单位登录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点击首页“劳务派遣专栏”,在该专栏的“表格下载”栏内下载填报《成都市劳务派遣用工企业备案申请书》,并同时报送调整用工方案。 四、备案内容 调整用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宁人社[2014]68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05-14
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宣传引导和培训指导工作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国家人社部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
增强法律操作性的重要部颁规章,对于完善劳务派遣法律法规框架、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要结合贯彻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认真开展
以及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行式,广泛宣传《暂行规定》内容。7月底前,要组织开展分类培训指导。一是劳务派遣法律法规知识巡回辅导培训。市局将会同国资、工会、企联、工商联等部门,组成劳务派遣法律法规巡回辅导组,分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