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1999)7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9年4月1日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三)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争议处理) 个人因
沪人社关发〔2014〕27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6月30
整用工方案的降比范围。 二、关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未延续的处理问题 按照《许可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沪府发〔2012〕46号)和《关于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沪
许可条件,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的,原已经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派遣期限届满。 三、关于落实同工同酬的问题 本市用工单位应当按照《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用工单位逾期未整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关于辅助性岗位的问题 用工单位要按照《派遣规定》的规定,经职工代表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2年1月1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沪工总法〔2012〕107 上海市总工会 2014-04-24
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和《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法律援助,是指本市各级工会
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第十条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
集体讨论等机制,健全法律援助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上海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工法律援助暂行办法》(沪工总法〔1997〕193号)同时废止。
沪劳保就发(1999)17 上海市劳动局 1999-04-01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沪府发[1999]7号)重新修正并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应出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以下简称退工单),并告知被退职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单位应在与
(二)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
None 2002-02-06
本条是关于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暂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 在高院和上海市劳动局于1996年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时,考虑到如果受理国(境)外劳动者在本市单位就业而引发的劳
动者占有单位财物是基于劳动合同,或与劳动合同期限、服务期相关,对这种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理由〗 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占有单
及经济扣罚等内容,但属于特定性、阶段性的,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的,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作出的处分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或者经济扣罚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8-11-01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具体工作规则由上海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市设立市、区(县)两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八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01-01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4-07-01
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从业人员。 第三条 (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沪府发〔2003〕65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3-10-20
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是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中
务的机构。 第五条(征缴规定) 镇保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社会保险的缴费和管理 第六条(登记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等,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享受条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