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劳保关发(2002)13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2-05-01
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
沪劳保关发(2005)36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5-10-17
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 《条例》实施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
起算。 二、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问题 《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三、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
三、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 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沪劳保关发(2004)4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4-01-05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原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按以下办法处理: 1、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成立; 3、若被证明用人单位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导致订立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的条款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期满前,劳动者因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提出将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2002-05-01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
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
沪劳保关发(2002)28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2-06-04
为全面贯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现就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根据《规定》精神,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制度的改革完善,不但有赖于社会保障体系与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发展完善,更需要加快促进企业(
从实际出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在贯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同时,要把执行市政府《规定》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深入细致做好相关工作。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六月四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7-01-01
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
(特别规定) 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经查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
沪人社综发(2016)2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8-1
》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作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6月27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
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七、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05-01
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
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
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 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2008-01-01
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
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1995-05-01
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工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章